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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5 北市法一字第09130097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房地,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出租或有償使用案件,於初次辨理出租或有償使用時,應詳述同意租用
緣由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
承會有關萬○○君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  貴局擬維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萬○○君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捷運保安員警查獲,其於捷運系統頂溪站月臺
    層禁止飲食區內喝綠茶,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B ○○三九三○號違反大眾
    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一千五百元罰鍰,惟渠不服該處分,經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案經交通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卷查前揭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按責任能力係行為人辨別其行為價值之能力,若行為
    人有能力判斷其行為之價值,而仍為違法之行為時,始應對此行為負責,並受到非難,
    此年齡及精神狀態健全之有責性原則,不僅為刑事罰犯罪成立之前提,亦為行政秩序罰
    處罰之先決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可查悉行政秩序罰需
    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等與刑罰相同之精神。查訴願人係未滿十八歲人,不具有完全
    責任能力,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依事發狀況評估訴願人不具有得減輕處罰之情事,而無法
    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輕處罰,容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貴局以本府前就本案為訴願之答辯時,並未針對訴願人未滿十八歲,得否減輕處分予以
    論述,遂擬仍維持處萬○○君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不減輕處分,並針對前揭訴願決
    定,再詳予主張:「捷運各車站均有禁止飲食標誌、標線及警語,訴願人違規當時年齡
    為十七歲(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生,違規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學齡階段為高
    中,應己有足夠智識能力注意、辨識禁止飲食標誌、標線及警語,並能認知與遵守禁止
    飲食之規定。其飲食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惟卷查交通部前就訴願人郭○○君(年齡十三歲)違反捷運禁止飲食規定之訴願案,作
    成九十年一月二日○九○○○一三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亦即同意本府認郭○
    ○君之年齡已達國小六年級,「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辨識禁止飲食標誌、標線及警語,並
    認知禁止飲食之規定」;然相隔月餘,就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則交通部就違反捷運禁止飲食規定
    之訴願案,是否有變更前訴願見解,爾後均改採本案之訴願決定見解,亦即改採本件訴
    願決定書理由,認:「訴願人未滿十八歲,即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原處分機關應依事
    發狀況評估訴願人,有得減輕處罰之情事,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一頊第
    一款規定減輕處罰」,從而本案似宜先函請交通部釋明俾有所依循。交通部如表示有變
    更見解之意,本府除配合變更本案處分外,爾後並應配合執行。
四、末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三六八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
    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
    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件
    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拘束原處
    分機關之效力。又本件似不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之變動,從而似以遵照訴願決定之法律見
    解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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