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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北市法一字第09430532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門牌之核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戶政事務所即
應依申請核發門牌,倘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該建造執照
,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主旨: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3月29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699700號函。
  二、本件有關本市至善路○段○巷○號申請門牌初編乙案,依  貴局來函資料,本會以為
      ,戶政事務所仍應予以核發門牌。蓋依現行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9條規
      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
      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申請編釘。」故雖該建照之效力仍有疑義,然既已取得該
      建照,在建築許可處分未撤銷前,自屬有效,其他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而門牌之核
      發,實務慣例係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依據,故本件戶政事務所即應依其申請核發
      門牌;倘嗣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撤銷該建造執照,則戶政事務所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該核發門牌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會以為,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認定予以核發門牌,於法
      並無不合。惟為免爭議,建議附加附款,表示如將來建造執照被撤銷時,則原核發門
      牌之行政處分將予以撤銷或廢止。
備註:
1.本函說明一之「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業已提升位階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自治條例」,又原辦法第 9條之規定內容現規範於該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
  定。
2.本函說明一之建築管理處已於95年 8月 1日改隸於為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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