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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0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遊動廣告車輛宜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
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亦即應視
該車輛是否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之一,無庸拘泥於其設置方式
主旨:有關函詢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遊動廣告車輛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7月4日北市交三字第09533245900號函。
  二、按本會前以94年 6月16日北市法一字第 09431048600號函建議  貴局就「遊動廣告車
      輛」宜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
      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亦即應視該車輛是否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
      的或用途之一,據以認定該車輛是否屬於遊動廣告車輛,雖無庸拘泥於其設置方式,
      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規定,故仍宜以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且許可他人為之、可得知悉而放任他
      人為之或根本係車輛所有人自身所為行為,作為認定是否違反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規範
      之要件,避免於車輛所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第三人逕於車輛上擺設活動式或易於
      拆卸之廣告物以達廣告宣傳之效,此時如逕行認定屬違反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規範,並
      進行移置保管等程序,似有侵害車輛所有人權益之虞,故宜進一步查明相關事證以資
      證明,合先敘明。
  三、依案內所附三張車輛照片顯示,均具有廣告宣傳之作用,第二張及第三張之車輛,有
      廣告牌示擺置於車輛內部,似至少可認定車輛所有人係知悉且許可或可得知悉而放任
      他人為之,故應得認定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須受遊動廣告車輛之法令
      規範,惟仍請進一步查明相關事證。至第一張照片之車輛,廣告牌示似僅擺置(似為
      活動式)於車頂上,似無法逕行認定係車輛所有人自身所為或其知悉且許可他人為之
      、可得知悉而放任他人為之,不應依照片顯示即認定有違反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規範之
      情事,仍宜進一步查明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若無法證實係車輛所有人自身所為或其知
      悉且許可他人為之、可得知悉而放任他人為之,此時似僅得認定該廣告牌示為廣告物
      ,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尚不得認定該車輛有違反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規範之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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