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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24 北市法一字第902030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戶政事務所基於主管戶籍事項,僅能查知失蹤人之親屬關係,且盡其所能
查訪之能事亦仍無法得知有失蹤人之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時,仍得函送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惟宜於函文中敘明事實原委,以利檢察官不官審酌
主旨: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
      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死亡宣告應備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六五一二二一○號函。
  二、依民法第八條規定,檢察官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人,另依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九十檢字第○○六六五六號函釋意旨,戶政機關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並建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檢附聲請死亡宣告原
      因、事實及證據,並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等事實狀況,以供檢察官審酌。而死
      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一般認為包括失蹤人之繼承人、配偶、法定代理人、受遺贈人
      及因失蹤人之死亡得受保險金之人、失蹤人之債權人及應為失蹤人繼承人之債權人等
      。(史尚寬,民法總論,民國七十九年,頁九十;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民國八十
      一年,頁一百十二;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七十二年,頁七十六參照)
  三、如戶政事務所基於主管戶籍事項,僅能查知失蹤人之親屬關係,且盡其所能查訪之能
      事亦仍無法得知有失蹤人之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時,仍得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
      ,惟宜於函文中敘明事實原委,以利檢察官不官審酌。蓋依民法第八條、家事事件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法務部首揭函釋等,檢察官之聲請死亡宣告,初不以利害關係人不
      為聲請為要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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