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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7 北市法二字第0953032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物上負擔既係直接基於法令之規定所生,而非基於法律行為所生,縱未依
據規定辦理保全登記,其建物所有人權利之行使,仍不得牴觸相關法令之
規定
主旨:有關本市83年以前核准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補辦預告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2月15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086500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制度,旨在貫徹不動產物權之公示與公信原則,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在明示透過公示原則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權
      利外觀、信賴保護原則)。按依法核准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物(零售市場),其使用
      用途、設定負擔(或出租)及產權移轉等,本即受有一定之「法令上限制」,此等因
      法令所生之物上負擔尚且無法以「另為約定」之方式;或「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加以
      免除。為使公示方法(登記事項)所表彰之物權與其實際內容能趨於一致,以保障交
      易安全,使交易第三人(買受人)得以知悉此等法令上限制,「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零售市場須知」(以下簡稱獎投須知)三、(九)乃規定:「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
      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告登記並記載左列文字:『本市棟建物第
      ○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
      。』......(下略)」;另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
      第19條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
      全部或部分之營業。」此等物上負擔既係直接基於法令之規定所生,而非基於法律行
      為(當事人約定、或登記)所生,縱未依據前揭規定辦理保全登記,其建物所有人權
      利之行使,仍不得牴觸相關法令之規定;至於「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
      」之登記事項,既在確保本府對於此等私有公物之產權移轉或使用用途(或目的)之
      變更,能就私有財產權之限制與公共使用目的兩者間作利益權衡,並為合理之管制,
      解釋上自應認其係屬必須踐行之程序事項,而非單純之訓示性規定。
  三、至於  貴處來函說明二、(二)所詢有關「現登記名義人信賴保護」之問題,本會曾
      於94年11月2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2258700號函略作說明。信賴保護原則之主要內涵
      ,乃在要求不得因嗣後變更之行政行為,影響人民既得權益而使其蒙受不可預見之實
      體損害(溯及禁止原則)。惟信賴保護原則仍有一定要件之要求,以及若干例外之情
      形(主要係因公益與私益之利益衡量所生)。由於前揭獎投須知以及獎投辦法有關獎
      投建物法令上使用之限制,以及「投資人應配合本府辦理預告登記」之規定,乃在貫
      徹前揭不動產登記制度與保障交易安全之公共政策目的,應具有公益優先性,故獎投
      辦法第25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
      之。」尚難謂係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登記或註記,亦符依
      法行政之原則。
  四、至於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應如何配合,或得否僅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加註
      之方式予以登載,則宜斟酌地政處之意見、其實務執行上有如何窒礙難行之處(諸如
      土地法第79條之 1預告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保全登記事項,其登記或註記之方式)、
      以註記之方式是否同樣可達成公示目的、並使交易第三人得以預見該等「法令上限制
      」之內容等因素,一併裁量。

備註:
一、本函釋說明二所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其名稱於105年9月12日修正為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須知」,該須知第3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第4點第7款,該款規
    定修正為:「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告登記
    並記載下列文字:『本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移轉或設定負擔。』……。」
二、本函釋說明二所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9條規定,上開辦法之名稱
    業於98年 7月20日修正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而「第19條規定
    」應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誤植。
三、本函釋說明三所引「獎投辦法第25條規定」,現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
    條例」第29條規定,其規定修正如下:「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
    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亦適用之。」
四、本函釋說明四所引「地政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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