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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0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
非瑕疵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又戶政機關既得職權
更正,當然亦得以登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本件有關○○○君因不服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
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門牌編釘之性質,參貴局大簽所引本會88.7.31.簽見,本會認應屬事實行為之性質
    ,故本案本府訴願委員會88.7.1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認門牌
    編釘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理論上容有爭議。
二、退而言之,縱使寬認門牌編釘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按行政處分以其是否須當事人協力與
    否,又分為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得職權決定之行政處分。查戶籍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
    編釘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一、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
    或順序混亂者……」故門牌編釘應屬戶政機關基於對居住情形掌握之需求,即使在無人
    申請之情況下,亦得依職權主動改編、發放門牌,非屬需人民協力之行政處分。惟基於
    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減少民怨,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故即使得
    依職權為之事項,亦以催告等方式通知當事人為宜,故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等催告規定
    。故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之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非瑕疵
    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另戶政機關既得職權更正,當然亦得以登
    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三、另本府訴願委員會88.7.1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及五咸
    認:本逕予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無法令依據,其法源僅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暨各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門牌清查作業實施計畫,故認不得僅依行政機關內部之實施計畫即為處分乙
    節,按戶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法源依據應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條等規定,非僅依上述所引之內部之實
    施計畫為更正之法源,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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