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0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 非瑕疵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又戶政機關既得職權 更正,當然亦得以登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本件有關○○○君因不服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 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門牌編釘之性質,參貴局大簽所引本會88.7.31.簽見,本會認應屬事實行為之性質 ,故本案本府訴願委員會88.7.1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認門牌 編釘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理論上容有爭議。 二、退而言之,縱使寬認門牌編釘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按行政處分以其是否須當事人協力與 否,又分為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得職權決定之行政處分。查戶籍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 編釘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一、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 或順序混亂者……」故門牌編釘應屬戶政機關基於對居住情形掌握之需求,即使在無人 申請之情況下,亦得依職權主動改編、發放門牌,非屬需人民協力之行政處分。惟基於 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參與原則,及減少民怨,應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故即使得 依職權為之事項,亦以催告等方式通知當事人為宜,故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等催告規定 。故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之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非瑕疵 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另戶政機關既得職權更正,當然亦得以登 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三、另本府訴願委員會88.7.1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及五咸 認:本逕予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無法令依據,其法源僅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暨各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門牌清查作業實施計畫,故認不得僅依行政機關內部之實施計畫即為處分乙 節,按戶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法源依據應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十條等規定,非僅依上述所引之內部之實 施計畫為更正之法源,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