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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本案占用戶多為年邁無謀生能力或屬收入微薄之低收入家庭,為體現照顧
弱勢族群目標,如確屬低收入戶,符合社會局所定生活補助標準時,則免
予追繳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之精神
有關  貴處經管本市○○路三段一○巷及二○○巷違建拆除案,經判決確定之占用戶於
指定期限前自動返還者,可否同意免予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第伍-六-(六)點:「在訴訟進行中,仍
    應積極協調占用人辦理庭上和解,再給予占用人一次返還、申請承租、承購或按期繳納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合於規定處理之機會,並委婉告知占用人,如不願和解,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即應依判決事項要求履行」之規定,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仍宜向占用戶請
    求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返還為妥,以保障本府權益。
二、次按對於經判決確定之占用戶,無論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返還完成搬遷
    ,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完成自願點交搬遷切結,並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前全數完成遷離者,得否免予追繳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乙節。依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
    於期限內交還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一百十四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之規定,因上開規定為本府判決確
    定前始有適用,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除本府另行修正上述清理計畫外,依上述本府之
    清理計畫規定,似不得再依此規定辦理。
三、末按卷附資料所述,本案占用戶多為年邁無謀生能力或屬收入微薄之低收入家庭,為體
    現本府照顧弱勢族群之目標,本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本會建請  貴處先行洽詢本府社會
    局有無其他社會救助管道可資解決其困境。倘若其等確屬低收入戶,符合本府社會局所
    定生活補助標準時,則免予追繳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屬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本會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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