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為「行政轄區內居民」負擔健保費之補助款,倘不以「設籍」 作為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將有無從認定及執行之困擾,故本於行 政效能之考量,自不宜以事實居住為準
有關本府擬去函行政院協商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爭議案,其中「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定 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定義,本府主張以戶籍設於本市之居民為準,主要理由如下 : (一)司法院釋字第 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 ,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同法第16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足見對於地方社會福利、醫療衛生等事項之享受,係以設籍於直轄市之居民為限。 (二)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設立戶籍應以具有居住事實為前提,戶籍法第20條:「遷出 戶籍管轄區域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由他戶籍管轄區域 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 2項至第 3項:「戶政事務所 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 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同法第55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 絕提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千 6百元以上 3萬元以下 罰鍰。」上開法律規定,在在揭櫫設籍應以具有居住事實為原則,倘人民故意為不 實之戶籍登記,政府機關自無隨同既成之違法事實變更行政措施之理。 (三)事實上之居住為一流動的概念,縱使戶籍法亦承認有設籍之後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等而未事實上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戶籍法 第20條參照),遑論人民因就業、旅遊、訪友、洽公等種種原因,而時有長期或短 期不在戶籍地居住之情形;本府為「行政轄區內居民」負擔健保費之補助款,倘不 以「設籍」作為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將有無從認定及執行之困擾。故本於 行政效能之考量,自不宜以事實居住為準。 (四)縱使本府能費盡調查確認每一補助對象於特定時點之「居住事實」而予補助,其他 縣市政府或中央亦須扣回本府對於設籍於本市、事實上卻居住於其他縣市居民之補 助款;從而計算之補助款金額可能所差無幾。職是之故,倘本府捨「戶籍登記」不 用,而費心調查不確定之「居住事實」之做法,其實質上亦僅是徒勞而無意義。 (五)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國民住宅條例等有關規定,地方 政府就相關社會福利之給付,也均以行政轄區內設有戶籍之居民為給付對象,足見 社會保障法規之建置原則係以設戶籍之居民為照顧對象。本件健保費補助款性質上 屬社會福利保障之一種,自應按上述法律原則辦理。 二、除以上理由外,亦請 貴局參考本府委任律師於本案各審書狀所提出之理由,將有關部 份一併納入,以維護本府及本市市民之權益。 備註:函釋內所涉戶籍法均有修正,非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