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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第 55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 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3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 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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