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8.11 台內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 理,申訴人得否撤回申訴及其撤回之法律效果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 關辦理,申訴人得否撤回申訴及其撤回之法律效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8 月 2 日北府社區字第 0950518556 號函。 二、按本部於 95 年 5 月 24 日、6 月 21 日召開第 4、5 次性騷擾防 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有關撤回申訴相關決議略述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則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如何處 理乙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提出係 要式行為,須經被害人同意並填具申訴、再申訴書而啟動調查機制 ,如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原則上加害人所屬單位或地方政 府主管機關本諸當事人意願,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惟行政部門應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本諸職權,衡酌個案情況為適切之處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如適時提供法規及宣導等資訊供當事人行使相關權利、查察加害人 單位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等,並應力求當事人權益與公權力行使間 之平衡。 (二)若被害人已提起申訴,復與加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書中明確載明加 害人確對被害人為性騷擾,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願撤回申訴及 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此時主管機關是否應依調解書中加害人自白對 其處以罰鍰乙節,考量性騷擾防治法創設調解制度,係為尊重被害 人意願,如被害人放棄或撤回申訴,宜請參考前項決議卓處,除非 加害人為嚴重累犯等具體個案再另考量。惟如被害人仍提出申訴或 未予撤回,則應繼續調查。另被害人雖於調解書載明願撤回申訴, 惟申訴、再申訴係要式行為,撤回亦須為明白之意思表示,故仍須 另外填具撤回申請書。 (三)由警察機關逕行調查之性騷擾案件,如調查結果業自警察機關送至 主管機關,則向主管機關撤回;如警察機關尚未送出調查結果,則 向警察機關撤回。 三、綜上,雖性騷擾防治法並未對「撤回申訴、再申訴」做詳細規定,惟 觀諸前述會議相關決議意旨,無論提出、撤回申訴或再申訴、設立調 解制度等皆尊重被害人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要,準此,倘性騷 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 ,尚非不得撤回申訴,並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乙節,亦請參考上述決議相 關意旨,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討論認定,必要時 予以處罰,以維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