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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89.11.01 (89)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相關事宜
主    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關於登記作業及其相關事宜乙案,請查照轉
          行。
說    明:一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
              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
              發。而類此未會同他共有人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管制作業方式,本部
              曾函釋如下:
           (一) 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七六) 內地字第五三○七一二號函意旨
                :法院判決繼承得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計繳規費,「未能會同申
                請之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二)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 (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五一一二號函意旨: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
                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代繳登記規費,「並俟該
                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另登記機關應於未會
                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
                之登記規費」。
           (三)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意
                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
                鍰得准由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
                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
                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
                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設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
                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
           (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 (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三七○號函意旨
                :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
                並因他共有人死亡代位申請繼承登記,就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
                管之部分,申請人得免代繳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並於登
                記完畢後,通知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
                用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五)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八四一二三號函意
                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經代管,其代管費用得由部分繼承人
                按其法定應繼承分之比例繳納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未會同
                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則配合註記
                「未繳清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二  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之,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管制作
              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
              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
              鍰○○元及代管費用○○元 (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 ,繳清後
              發狀。」。另本案既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之相關文字,故毋須另行設
              置專簿管制,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
              二三五二號函爰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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