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8 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土地徵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 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
主旨:有關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囑託 貴處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徵收事 件所有權登記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七六七四一○號函。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現已修正為第二十九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己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土地徵 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 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 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地政機關亦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於職 權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案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排除請求權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確經合法公告及通知徵收,其徵收補償金並已於四十年間發給當時之所有權人完 竣」參酌法院前開判斷,似足以認定有徵收補償之事實。至上開判決是否得作為該規 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請貴處參照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卓 處。 三、另貴處如認上開確定判決得作為該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 准予徵收登記,則建請於登記後通知原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永人,俾利關係人如有不 服得提起行政救濟,以兼顧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