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北市法一字第8920975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 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 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
主旨:有關朱乙君等四人因本市○○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轉載錯誤事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請求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七五○○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 ,雖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 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雖未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 受土地法之保障,惟朱乙君等四人,確因○○地政事務所登記轉載錯誤,致使渠等受 有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溢繳地價稅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有該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該地政機關能舉證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時,則可免負賠償責任。經查朱君等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地政事 務所收件雙園字第一○四二六號辦理繼承登記時,就其檢附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書載明 ○○區柳段 227- 4、227 -5 地號(重測後標示為○○區○○段三小段 831、 830 地號)朱甲之持分均為6/54. (即12/108),由此可合理推定,朱乙君等人於當時即 明知其父朱甲之真正持分為何,但因未能檢附所有權狀而以切結書切結朱甲就上開土 地之持分為全部,致使承辦人員未能發現五十一年、六十六年間登記簿轉載之錯誤, 而為錯誤之繼承登記。故如本市○○地政事務所查明當時情況確係如此,就此而言, 朱乙君等人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賠償。 三、另查本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間因發現遺漏轉載朱丙、朱丁二人之土地持分,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前先後於90年9月14日修正為第134條,復於95年 6 月19日刪除。)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行為,並無前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 事。本件朱乙君等人受有溢繳地價稅等損害,係因本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辦竣繼承登記予朱乙君等人時之「登記錯誤、遺漏」行為所致,故損害發生之 時點,應以該日為是。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七七)內地字第五七四六四 二號函釋準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本件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受害人如 因計算持分錯誤致溢繳稅款,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建請告知 受害人依上述規定辦理,以維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