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6 北市法一字第892103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礙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之拘束,地政事務所如欲於法院判決確 定前逕予辦理當事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宜依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準用同法第 297 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主旨:有關本市○○地政事務所受理日本人長澤○○、劉○○分別就江○○君所有不動產申 辦判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行政法院之裁定,於公告或送達後即生效力,在未依法廢棄之前,對於當事人具有 法律上之拘束力。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相對人(即本市 ○○地政事務所)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及 其他一切設定負擔之登記。」裁定,准許劉○○君所提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既經合 法送達,於未依法撤銷前,除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 受其羈束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本市○○地政事務所亦應受其拘束。內政 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謂:「劉○○ 君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如無其他限制登記或收件在前之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辦理登記。」僅表明二者辦理之先後 順序,似未考慮前開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效力。 二、本市○○地政事務所如因劉君請求,繼續辦理其與江○○君間之申請案,其結果固與 劉君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無違,惟礙於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之拘束,○○地政 事務所如欲於法院判決確定前逕予辦理劉、江二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宜建 請劉君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由其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俟法院撤銷該 裁定後,再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