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113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應僅屬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而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人 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之 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與否之疑義
主旨:有關本府六十三年興辦○○區○○街道路拓寬工程使用本市○○區○○段五九九地號 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遲未辦理地籍測量,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完 成徵收作業程序,致生本案是否仍具徵收效力疑義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宇第九○二○二四四四○○號函。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為 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所規定,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 效力,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惟 查上開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之失效要件,係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 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上開解釋即無適用之餘地,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二號分別著有判決。 三、本案本市北投區北投段五九九地號土地前奉行政院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 六一四四九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六二○三 八號公告徵收,嗣經貴處以六十四年二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三○六號函通知相關權 利人潘○○君等人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貴處發放地價補償費,此有各該公告及函 可稽;且旨揭土地經列附北投吉林路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由用地機關即本府工務局以 該工程補償費項下支應本案核准徵收面積所需補償費新臺幣四、○七一、二○三元整 (包括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整筆地號之補償費新臺幣一、四四○、七四七 元整),並經貴處訂於六十四年二月五日前發放補償費予相關權利人,有同次徵收其 他所有人具領完畢之事實,則前揭通知發價之事實已明,足見需用土地人已於規定期 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惟因系爭土地遲未 辦理檢測分割,致徵收面積未定而無從發放補償費,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似 屬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但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而言。 四、故本件應僅屬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而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人未於期限 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與否之疑義。至貴處迄今遲未就前揭土地所有人不能受領之情 事辦理提存乙節,雖與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有關提 存期間之規定有違,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聞,故僅 屬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 六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但為保障人民權益計,建請儘速辦理補償費之補發事宜, 亦即以原徵收當時之補償費,另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補發給原 所有權人,以完成本案徵收程序。 備註:本件函釋第4點引用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業於90年7月18日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