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4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所有權人不得僅保留地上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而單獨拋棄法定空地而言,蓋 如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除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 雜性外,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與建築法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
主旨:有關林乙君向 貴處申領被繼承人林甲君所有本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之一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八二九二○○號函。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 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 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遺囑人 有關其遺產應繼分之指定,在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範圍外,仍屬有效,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林甲君遺囑真偽之確認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論法院確定判決 之主文為何,要不影響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係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就個別遺產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其應繼分僅係潛在而抽象地存 在於全部遺產之上。從而旨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屬被繼承人林甲君應繼財產之一部, 在分割遺產而消滅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前,若其他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未為明 示同意時,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林甲君尚不得就其法定應繼分申領之。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表示被繼承人為林甲君,則於其後表示法定繼承人之一林甲君部分似有 誤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