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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2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本案主管機關倘若決定為許可之處分,建議於該許可之行政處分上亦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為適當之附款,亦即將其切結書內容所承諾事項作為
許可處分之條件或負擔,以保障臺北市政府權益
關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本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地號申請加油站用
地許可案,有關切結書效力,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定有明丈。本案土地涉及「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範圍,業者切結願無條件配合未
    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要求任何補償,參照上開條文,上開切結書似具
    有公法上契約效力。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本件貴局倘若決定為許可之處分
    ,建議於該許可之行政處分上亦得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附款,亦即將其切結書內容所承
    諾事項作為許可處分之條件或負擔,以保障本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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