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1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未開發之山坡地,經開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 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利用該山坡地,開發所留設之 私設道路,無須檢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
本件有關87建字第三三○號建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涉及拆除重建時通行至原使用(63 使字第三九四號)私設通路,是否仍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該條文觀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始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在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又貴局簽見三所援引內政部函釋(詳如附件一),並非釋示拆除重建時,無須檢附私 設道路通行同意書,而是指未開發之山坡地,經開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 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可利用該山坡地,開發所留設之 私設道路,無須檢附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之癥點,應係起造人拆除重建時,向 貴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是否仍須 檢具原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依內政部函釋(詳如附件二)意旨,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 路通行同意書,惟本案建築基地須經過○○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始得連接 原私設通路,故要通行上開四三○地號土地,必須取得通行權,始得通行,而對該地號 土地之通行糾紛業已繫屬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起造人勝訴,然尚未確定, 如經勝訴確定,即表示起造人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則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於 是否合於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請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查無內政部89.10.30內營字第8984755 號函釋及 83.2.16 臺(83)內營字第8372124 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