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 9  條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 
25、54  條分別規定,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後,於期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有關  貴局辦理第二次「市長與內湖輕工業區廠商座談會」提案中第三十五案所稱臺北
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興建時間點問題,本會意見如下:
一、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
    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
    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稽本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在督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合
    理運用,以避免空地閒置之不經濟情形產生,合先敘明。
二、至該條條文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故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並於期
    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照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
備註:本簽見第 2點提及建築法第54條業於92年6月5日修正為:「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
      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
      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
      其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