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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訂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公共安全,所訂時間過短,人民無法確實改善,
所定時間過長,於期限內所發生之公安事件責任難以釐清,故合理之改善
期限,始能達致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
關於 貴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擬訂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限
期改善核予基準」,有無召開公聽會以聽取業者、住戶意見,俾集思廣益之必要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規定,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裁罰或改善期限
    核予基準,以作為機關內部公平及有效之遵循依據。此改善期限核予基準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一種,於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不
    僅對行政機關產生實際拘束力,人民亦須加以遵守,從而發生「內部規則外部化」之效
    果。(參照行政程序法實用,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二○○○年十一
    月初版,頁三四三以下)。準此,為保障人民權利,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即
    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
    公報發布之。」因該核予基準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故就法律面而言,並不適用同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之規定,召開公
    聽會。惟如認為有必要,亦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或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本於職權舉行聽證。
二、查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本府各機關為執行法規所定違規事件,陸續訂
    定若干裁罰基準(如臺北市政府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臺北市勞動基準法違
    規事件裁罰基準、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違規事件裁罰基準),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以下均無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之規定,是各機關訂定上開裁罰
    基準時,似均未舉行公聽會。本案訂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公共安全,所訂時間過短,人民
    無法確實改善,所定時間過長,於期限內所發生之公安事件責任難以釐清,故合理之改
    善期限,始能達致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故如為使本案改善期限更具合理可行性,仍可
    本於職權舉行聽證,聽取業者意見,以收集思廣益之效,惟此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尚非
    法規強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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