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本案主管機關似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先處以所有權人、使用人怠金處分,於 受處分人仍不停止使用時,循續漸進再以連續處以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直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有關本市○○區○○社區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經貴局命立即停 止使用並多次制止後,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所有權人(含營業場所及自用住宅 )怠金,進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及是否可優先對營業場所處以怠金,於自 用住宅仍拒不搬遷時,再對自用住宅處以怠金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 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種執行方法轉換之規定,雖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惟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時,仍需逐次為之,始符比例原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依情節輕重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處分;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 得連續處以怠金。執行機關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 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準此,○○社區建築物 因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且現況結構 耐震安全堪慮,建議規畫拆除重建等語,並經貴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四二八一九六○一號公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從而於其不履行 停止使用時,依上開規定,貴局似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先處以所有權人、使用人怠金處分 ,於受處分人仍不停止使用時,循續漸進再以連續處以怠金、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直 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二、至於貴局擬優先對營業場所處以怠金,於自用住宅仍拒不搬遷時,再對自用住宅處以怠 金乙節,按行政執行法有關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進而保障公共利益。依上開規定是否處以怠金、連續處以怠金、轉換為直接強制,及 怠金數額或直接強制方式,立法者已定有裁量權限,容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 ,故本案於行政目的可確定達成之前提下,貴局對受處分相對人以何種方式為之,請本 於權責辦理。另因本案中營業場所仍供公眾進出使用,其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應較為重 大,故建請貴局評估是否屬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而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後段規定,逕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以保障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