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0.0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 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即起造人雖未辦理所有權 登記,然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起造人所有
有關 貴局核發九○建字第○八八號建造執照,其基地內建築物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拆 除同意書外,是否仍需再檢具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出具拆除同意書乙案,意見如下 :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或其他合法證明。」似係指要求申請人提出對拆除標的物具有處分權能之證明,並經 貴局審核許可後,始得作為之意。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建築 物,依其性質應為原始取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自己 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意旨,起造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仍屬起造人所有。卷查本案建築基地上四層樓建築物之起造人為「○○路德會真理堂 」、代表人為璩○○,於其與「○○路德會」非同一法律人格前題下,該建築物雖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路德會真理堂所有。○○ 路德會處分該建築物,除非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有代理權或該建築物於系爭土地建築時 ,契約另有規定外,其出具拆除同意書似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二、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路德會真理堂既已表示:「……非○○路德會之內部 機關、分支單位,亦非同一法律人格;○○路德會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 築物並無所有權,無權對拆除建物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似應解為○○路德會真理堂 已不承認該處分行為,故○○路德會出具之拆除同意書應不生效力,從而為免影響雙方 當事人權益及發生爭議,本申請案宜由建築物原始起造人出具拆除同意書較為妥適。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