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同一損鄰事件中「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該作 業程序法律性質為「行政指導」,建築爭議事件如由評審委員會踐行調解 程序後,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
有關「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 總受損戶」及「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應如何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為規範建築物施工管理,防範鄰接建築物安全,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此,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負有防護鄰接建築物安 全之義務,若違反上開規定時,建築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對 於有確實損害鄰接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者,因其屬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臺北市建 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一條即規定在三個月內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承造人雖得於踐行相關程 序後,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仍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係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 事件紛爭,且為確保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履行上開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所定保護鄰人 義務,而依建築法第一○三條及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訂定(第一條參照);建築物施工時發生損害鄰接建築物事 件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依該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十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總受損戶」及「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如何界定,揆其文義似有指 同一損鄰事件中之「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而言。又該作業程序之 法律性質為一「行政指導」之規定,建築爭議事件若由評審委員會踐行上開調解程序後 ,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至於無法達成和解 之受損戶,因其所受之損害,起造人或承造人業將依鑑定單位鑑估之修復費用提存於法 院,故其權益已獲致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且損鄰事件本質上為民事之侵權行為,從而 受損戶仍有爭議時,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 備註: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已於93年 6月23日發布,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 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並於94年 2月21日廢止,臺北市建築施工損害鄰接建築物事 件之爭議處理,請參閱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