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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同一損鄰事件中「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該作
業程序法律性質為「行政指導」,建築爭議事件如由評審委員會踐行調解
程序後,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
有關「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
總受損戶」及「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應如何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為規範建築物施工管理,防範鄰接建築物安全,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此,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負有防護鄰接建築物安
    全之義務,若違反上開規定時,建築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處罰;對
    於有確實損害鄰接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者,因其屬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臺北市建
    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一條即規定在三個月內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承造人雖得於踐行相關程
    序後,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仍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係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
    事件紛爭,且為確保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履行上開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所定保護鄰人
    義務,而依建築法第一○三條及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訂定(第一條參照);建築物施工時發生損害鄰接建築物事
    件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依該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十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總受損戶」及「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如何界定,揆其文義似有指
    同一損鄰事件中之「受損戶總數」及「鑑定修復賠償之總金額」而言。又該作業程序之
    法律性質為一「行政指導」之規定,建築爭議事件若由評審委員會踐行上開調解程序後
    ,對於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撤銷列管,主管機關僅得依同規定辦理。至於無法達成和解
    之受損戶,因其所受之損害,起造人或承造人業將依鑑定單位鑑估之修復費用提存於法
    院,故其權益已獲致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且損鄰事件本質上為民事之侵權行為,從而
    受損戶仍有爭議時,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
備註: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已於93年 6月23日發布,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
      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並於94年 2月21日廢止,臺北市建築施工損害鄰接建築物事
      件之爭議處理,請參閱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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