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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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三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 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 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 ,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 同意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 (二) 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者‧ (三)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 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者‧ (四) 受損戶於本會三次代為協調經通知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 者‧ (五) 其他情形特殊經提存本會作成決議者
中央法規
- 建築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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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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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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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