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2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本案屬第二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11 條規定,就
建築物高度已限制,因此如依工務局擬辦意見辦理,類推適用第 2  條之 
1 規定,自後面基地線退縮達 4  公尺後,准予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奉  交下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之1不規則基地之前、後院留設規定執
行原則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2條之 1規定:「  面積一 000
    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
    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從文義解釋而言,似必須建築物自前、後院基地
    線各自退縮達 4公尺以上,方免受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惟有關建築物應檢討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規定,主要係基於日照、採光之目的考量,
    而上開規定有關免受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規定,係考量兩邊退縮之後,週邊採光
    、日照之衝擊較小,故予以放寬管制。是就本案之不規則基地而言,如將前後院分開適
    用,就未退縮 4公尺之前院部分,仍比照一般基地依本規則第13條規定檢討院落深度及
    建築物高度比;而就後院退縮 4公尺部分,方免受深度比之限制,尚符合其立法目的,
    並可促進不規則基地之合理有效利用。
三、再者,本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
    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本案係屬第二種住宅
    區,依上開規定就建築物高度已有限制規定,因此本案如依工務局擬辦意見辦理,類推
    適用本規則第 2條之 1規定,即自後面基地線退縮達 4公尺建築後,准予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亦即高度限制),前院仍依一般規定檢討院落深度及建築物高度比,則對周
    遭環境之衝擊似亦不致太大,亦即應可兼顧週邊居民之採光日照權,故基於上述之條件
    說明,本會同意工務局擬辦意見,准予類推適用。
四、惟對於第 1種及第 2種住宅區以外之地區,如無高度管制規定,則倘比照本件辦理,恐
    對週邊居民之採光日照權影響較大,可否類推適用,仍應審慎評估,不在本件探討範圍
    。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 月22日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併予提醒。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