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二種試算之計算式,說明一係直接以基準容積乘 1.5 推算,而說明 二係以總樓地板面積為界限,並進而演算容積率,二者應係計算基礎之不 同所產生之差異
關於「變更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南港輪胎工廠及附近土地工業區為 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細部 計畫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經查本府於90年 9月28日府都二字第90105824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 114頁之玖、九規定:「本計畫範圍內各類建築申請案件,其 容積獎勵合計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並得視個案情況調降總 獎勵上限。」,本案為第 2種工業區,容積率為 200%,以捐贈土地30%做為公園用地 及道路用地後,復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計算,可得基準容積為 235%。 如以上開通盤檢討案玖、九規定之容積獎勵合計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之百 分之50計算,似可得出最高獎勵之容積上限為 352.5%( 235%x1.5)。 二、至 貴局所推算之所有獎勵後之容積率為 390%上限數字,實則係從試算之獎勵容積額 度 387%( 235% X(1+65%)),與扣除捐贈土地(包含公園用地與道路用地)後之 可建築土地3.12公頃相乘後,得出總樓地板面積 12.07公頃,無逾越管制上限之 13.38 公頃,並進而推算容積率應以 390%為上限。 三、綜合上開二種試算之計算式,說明一係直接以基準容積乘 1.5推算;而說明二係以總樓 地板面積為界限,並進而演算容積率,二者應係計算基礎之不同所產生之差異。本會以 為,由上開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容審視之,前述二種計算 式應以何者為當,似有模糊不清之處,而有見仁見智之情形,惟因容積獎勵係以建築申 請時之狀態為準,故說明一之解釋似較可採。但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特別規定。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