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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4.09 內授營建字第09608021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
主    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
          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4021600  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略以,「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
              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
              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
              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法於法人團體
              (機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部部 68 年 1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827030 號函略以,「財團法
              人不得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為達成設立目的得聘請開業建築師提供
              技術服務,…核准之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仍予維持,但不得
              增加建築師共同營業」,及 81 年 5  月 26 日台(81)內營字第
              8176939 號函檢送之 81 年 4  月 23 日「續商辦理變更建築師務所
              名稱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略以,「…建築師執行業
              務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而建築物規劃、設計至施工完竣,工
              期有時長達數年,又與建築行為人間涉及契約等之約定義務;為兼顧
              『公益』、『私利』及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凡以建築師姓
              名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者,符合左列之一得申請更名:1.已依姓名條
              例規定辦妥更名者。2.開業建築師以本人姓名為事務所名稱而姓名重
              複者。3.建築師事務所所因合併或變更聯合事務所之合夥建築師者,
              得申請更名,其更改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
              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
              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
              應無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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