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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4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54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信託行為,對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
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
制,故未經登記之信託,只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外部關係受託人之處分權
主旨:有關○○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情暫緩核發本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
      ○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建造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一六○九○○號函。
  二、本案係起造人王○○君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四日向貴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尚未核准,惟因旨揭土地有信託關係尚在訴訟
      中,則是否暫緩核發建造執照產生爭議。
  三、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件經洽  貴局表示,起造人王○○君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分別以上地所有權人名義及他項權利人名
      義(王○○君將旨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再依  貴局檢附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列印之上地登記謄本顯示,旨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君,登記原
      因為買賣,而經另洽本府地政處表示,如屬信託財產,於土地登記謄本會明確載明其
      為信託財產,惟本案前已敘明旨揭土地之上地登記謄本並未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亦即
      並未依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信託土地登記。因此,於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建造執照時,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及參照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
      二號判例要旨(上開判例雖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而不再援用,
      惟在未辦妥信託登記之情形,其精神仍可參照):「……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
      授與受託入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對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
      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
      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未經登記之信託,只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外部關
      係之受託人之處分權。
  四、從而本案雖○○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其委託人秦○○君主張旨揭土地係信託在王○○君
      名下,信託契約迄今尚未終止或解除,其方為上開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王○○君僅
      為登記名義人,惟如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處分權,自得於其所有土地上
      申請許可建造房屋。故本件似不宜因其他權利關係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私權爭執,即
      暫緩核發建造執照,如有爭執之一造確有請貴局暫緩核發建造執照之必要,亦應循司
      法途徑聲請之。
  五、再者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二一○七八號函以如屬於起造人以外之其
      他人發生爭執時,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內一六一○號函辦理,本
      案係屬起造人以外之其他人發生爭軌,則應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二
      內一六一○號函辦理,此與本會上開結論亦同旨趣。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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