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1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因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 該公法關係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亦即拍定人繼受原建造執照 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主旨:有關 貴局八二建字第○○○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列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二二○○號函。 二、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前身為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 審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在於協調處理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害鄰房建築事件,以解決 紛爭。因此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 議時,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列管,並依該規 則規定之程序辦理,即藉由公權力之介入以使起造人、承造人與損鄰戶間之私權爭議 得以得到圓滿解決,合先敘明。 三、再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 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 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 依法負其責任。」本案旨揭建照工程起造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損壞鄰房事件,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貴局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惟因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八八一○次大會決議應澄清公共安 全疑慮以作為解除損鄰列管之依據,故使用執照尚未核准,惟嗣後該建號之土地及建 物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買受人施○○等人買受在案,而法院拍賣之性質,通說認為是 買賣之一種,因此,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屬於私法上因買賣而移轉性質(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四八頁參照),而為繼受取得,惟買受人所繼受取得者應係 該土地、建物及附屬於該物之相關權利義務,而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爭議係屬原起造 人與受損戶間債權債務之私權爭議,該民事上債之關係並不當然隨同土地及建物拍賣 而移轉於買受人。 四、又因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項公法 關係並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參照訴願法第八十八條),亦即在拍定人繼 受原建造執照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原 建造執照所含之瑕疵負擔),從而本件建照工程損鄰爭議事件如尚未解決,自仍應繼 續循上開爭議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始得取消列管。至於拍定人若因該項公法上負擔面 因此代為清償前手之損鄰事件之債務後,自得循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民法規定,請 求前手(原起造人)償還。 〔本件函釋事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