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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
作法,事先告知如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直接強
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使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主旨:有關活動式、可隨時拆裝之違建,可否以即時強制拆除執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0370500號函。
  二、本件係有關  貴處於執行違建業務時,常有市民裝設活動式、可隨時拆裝之違建,俟
        貴處派員查察時再將之收回或拆裝,亦或受查報處分後再以自行拆除改善方式,以
      規避行政機關以強制拆除手段而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則有關類此非屬施工
      中之新違建,當事人表示自願改善,可否不予自行改善逕為強制拆除或逕依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2點,以即時強制拆除處理產生爭議。
  三、查本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
      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因此
      本點適用之前提為施工中違建。本件依  貴處來函之說明係指非屬施工中之新違建,
      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係  貴處法定職權,則有關活動式、可隨時拆裝
      之違建,如  貴處認定符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
      置之必要」之要件,當可即時強制拆除,惟此應由  貴處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認定。
  四、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另本要點第 3點第 9款規定:「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
      並執行拆除。」同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因此如活動式、
      可隨時拆裝之違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當可予以查報拆除。而據悉目前  貴處實務上
      之作法,於認定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後,會先作成行政處分即違建查報拆除函,並於
      處分函內敘明在該函完成送達程序後,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則如當事人
      於  貴處派員執行拆除前願自行改善而自行拆除,當無禁止之理,惟如於  貴處執行
      強制拆除時方表明願自行拆除,則  貴處是否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應有行政裁量權,
      例如屬初次違反者,原則上仍給予自行改善之機會,而如屬多次違犯並為規避建築法
      第95條規定者(因該條文違反拆後重建而應移送法辦者,需屬原被強制拆除者,自行
      拆除並不包含在內),則  貴處似可參照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作法,在事先告
      知若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以
      使日後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五、又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章建築除可強制拆除回復原狀外,另應處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故違建若涉及上述反覆違規情事,建請 貴處應依上開規定處
      罰以符法制。
  六、另違建之使用若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屬大型違建或營利性重大
      違建,又多次違規者,其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亦可依都巿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此
      部分建請移送本府都巿發展局處理,或協調由本府委任  貴處執行。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已於 100年 4月15日廢止,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處理違章
建築,於 100年 4月 1日另行訂定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 5點及第22點規定內容,請參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第 5條及第23條規定,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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