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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1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欲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即非按都市計畫法所發
布之命令,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慮
主旨:有關臺北內湖科技園區違規營業查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2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4300130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今如欲援
      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裁罰依據,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都市計畫法
      所發布之命令為前提。本會93年 7月27日北市法二字第09330854600 號函說明四略以
      :「本辦法非本府按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故逕以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進行裁處,
      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慮。」亦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三、復查本會前函說明三,就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與本
      府『變更臺北市「臺北內湖科技園區」(原內湖輕工業區)計畫案』之適用順序業已
      函釋在案,故於本辦法應優先適用之情形下,對於違反本辦法進駐者之裁罰,應無須
      再行探究其是否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應依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五之方式
      辦理。
附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 3月28日
發文字號:北市法二字第0930522000號
主旨:檢送「研商民權高爾夫俱樂部設置於內湖科技園區如何處置」乙案會議紀錄,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94年 3月22日    市長裁示辦理。
  二、查吉新娛樂有限公司於本市內湖科技園區內經營民權高爾夫球場,有違反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組織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情形,就此部
      分,建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先行依公司組織管理自治條例裁罰。至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行
      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係屬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臺北市內湖輕
      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屬得進駐內湖科技工業園區之使用組別,建請建
      設局考量是否援引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處置,依本會93年 7月27日
      北市法二字第09330854600 號函及94年 3月 3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310100 號函意見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三、今若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建設局以上述方式裁罰或處置均未能促使業者合法經營或符合
      得進駐內湖科技園區之使用組別,因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上就建築物用途係載明「供
      社區非營業性游泳池及供社區非營業性高爾夫球練習場」,且起造人亦切結該建物地
      面層及地下一層限供員工使用,現該建築物未依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使用,由非營業
      性轉為營業性,故建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考量是否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建築法第91條
      第 1項第 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裁罰。
  四、另若本府政策考量結果,欲放寬類此使用組別得進駐內湖科技園區,則建請建設局考
      量是否依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將類此使用組別納入次核心產業範圍並為認可公告。
備註:有關本函釋附件部分:一、說明二所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業
      於99年 2月 1日廢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 100年 7月22日修正公
      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二、說明四所載「臺北市內湖科技
      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業於 103年12月23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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