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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2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本案受損戶如有陳情書或議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資料者,則似可推定
其在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有請求協調之意思表示,而得適用「臺北市建
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主旨:有關  貴局92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列管戶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776800號函。
  二、就損鄰所致之使用執照列管事件,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各相關事證,而不受當事
      人之主張拘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一職權調查原則與自由心證原則)。對於
      損鄰列管戶數之認定,乃  貴局應本於職權加以查明之事項,不宜僅以臺北市議會所
      轉交之受損戶名冊為唯一證據資料。本件受損戶如已有陳情書或議會協調會會議紀錄
      上簽名資料者,則似可推定其在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有請求協調之意思表示,而得
      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至於未簽名於受損戶陳情
      書名冊或會議紀錄上之實際受損戶,倘其能舉證已於法定期限(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
      )前提出請求,或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確係於法定期限前提出請求者,則應
      許其事後補正。如其嗣後未提出補正者,則當不在議會協調會請求協調之範圍,應依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八條規定處理。
備註: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8條業於 102年 7月 8日修正,併予提醒。
      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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