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3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審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 區別情形處理,如屬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該案之受理日期如於 94.09.10 修正案生效日以前,則應以修正前之最低投保金額審查
主旨:有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修正案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16日北市建商字第09430063200號函。 二、查「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臺北市法 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 辦法於94年 9月 8日修正前之第五條原條文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消費場所,以每一場所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 二千四百萬元。」於修正後調高最低投保金額為:「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 下: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設一 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 三千四百萬元。其屬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三千八 百萬元。」今因修正前之最低投保金額較有利於當事人,故 貴局於審查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時,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區別情形處理,如屬新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案,該申請案之受理日期如於94年 9月10日修正案生效日以前 ,則應以首揭辦法修正前之最低投保金額審查;如屬契約期間屆滿而申報新保險契約 供備查之情形,則前一契約期間屆滿日為94年 9月10日修正案生效日以前且新保險契 約之保險責任開始之日亦在94年 9月10日以前者,得以首揭辦法修正前之最低投保金 額審查。 備註:該函說明二提及之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94年 9月 8日 修正前後第 5條規定業自95年 5月 2日修正移列至該辦法第 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