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執行回復原狀
主旨:有關基地台設置於公寓大廈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議員94年11月2日書面辦理。 二、按基地台設備,係屬通訊設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而原許可證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核 發,則是否撤銷原核發之許可證,非本府工務局權責範圍,合先敘明。 三、依內政部90年 3月30日台九十內營字第 9083071號函所附會議結論,基地台之設置, 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 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8條第 2項執行回復原狀。故 在91年 7月11日以前訂立租賃基地台契約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法。 四、又依91年 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如於91年 7月12 日以後所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應依上述電信法規定辦理。至於91年 7月11日以前 已訂立之基地台租賃契約,如期滿後續約時已在91年 7月12日以後者,亦應適用上述 規定。倘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其基地台之設置亦屬違法。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依建築法第28條第二 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於免辦雜項執照之相關規定,應不屬「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者」,而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備註:一、本件說明三援引主管機關執行回復原狀之規定,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02年 5 月 8日修正時,修正為該條例第 8條第 3項。二、本件說明四所提電信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內容,業於該法 102年12月11日修正時,調整項次為同條第 6項。(請資訊人 員協助修正倒數第 4行之「第二款」請修正為「第 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