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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205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起造人除係因信託管理關係而持有建造執照外,其既係執照權利人,原則
上即享有處分權,又建造執照通常僅涉及當事人權益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蓋是否妨害公益核屬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問題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05829300號函。
  二、查本案本會前業以95年 6月22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1661100號函及95年 7月 7日北市
      法二字第 09531777700號函表示法律意見,函復內容略以:「......行政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存在與否,同理,行政機關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係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
      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如係基於自己意願不再
      繼續為建築行為,而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貴處在查無不應准許之理由後,自得同意
      該建造執照之廢止;至於第三人因買賣或其他債權糾紛,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不應廢止
      ,核其所執者,似屬私權爭執,應請其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該第三人如為保障其權益
      ,自可另依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以達到其禁止起造人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之
      目的。」及「......承造人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乃在保障其對
      所完成之建物享有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其承攬報酬之受償;並不在於保障建物
      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易言之,在建物完成所有權登
      記前,可能有許多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或行政作為的介入,使得建物無法興建完成,
      取得所有權登記,則其預為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失所附麗,無從主張其權利。而非謂預
      為抵押權登記有類似甚或高於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得以排除一切有礙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乃至於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切行為。職故,本案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似
      應僅就建管法令審酌是否應予准許,而無須考量是否妨礙預為抵押權登記效力之問題
      。」此外,內政部95年10月 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76號函亦表明廢照應依建造
      執照管理法規辦理,並衡量是否受處分人享有處分權及是否因廢止而妨害公益而為決
      定等語,顯與本會之法律意見相符。按起造人除係因信託管理關係而持有建造執照外
      ,其既係執照權利人,原則上即享有處分權。本件除有證據證明其廢照有妨害社會大
      眾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外,因建造執照通常僅涉及當事人權益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故本案之法律疑義應已釐清,蓋是否妨害公益應依相關事實
      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問題,並非有何法令疑義;  貴處來函檢附大宗文件
      如存證信函、協議書、支票、發票、信託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等等,似意
      在說明系爭建物已有預購之買受人,及意在詢問有買受人之建物廢照是否即屬妨害公
      益;惟此問題本會在前開法律意見中已闡述甚明,建請貴處參考本會前兩次函釋意見
      ,並調查相關事實後,本於職權判斷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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