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6 北市法二字第8920570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要 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94 條第 3 款所稱「停止使用」及「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依文義、體系或法規目的解釋,均應指事實上停止使 用或繼續使用行為而言,與「使用執照用途之停止」或註銷與否尚有不同
主旨: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稱「停止使用」一詞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89.7 .19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一四一七七四○○號函。 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得繼續使用」、「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其目的在保障人民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築之既得權益,著重在其事實上之使用狀 態與經濟活動,故同條第三款所稱「停止使用」及「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依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或法規之目的解釋,均應指事實上之停止使用或繼續使用行為而言,與 「使用執照用途之停止」或註銷與否尚有不同,至於本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否准予遷址變更登記,則請 貴局參酌相關規定,逕依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