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8 北市法二字第9020339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本案有關違建檢舉人申請閱卷,其所涉問題如該檢舉人得否依「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於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判 斷,在行政透明化與行政效率化及個人隱私保障等原則中,求得適當平衡
主旨:有關違建檢舉人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身分,申請調閱違建所有人之違章建築 紀錄及拍照列管等有關資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九六○七○○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案,首先應適用者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本身對申請閱卷之當事人雖無定義,惟關於當事人之概念 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定義為: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行政機關實施指導之相對人、對行政 機關陳情之人及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至於「利害關係人」者,則於前 開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中明文規定為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及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 在,繫諸本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者。從而鑒諸前揭法規等之定義,本案違建檢 舉人如單純以其「檢舉人」之身分申請閱卷,則似應不包括在前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定義之內。惟貴局仍得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前提要件下,依 職權或依該檢舉人之申請,先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次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此一行政資訊公開規定,行政院已依同法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而該辦法復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適 用於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職是,今有疑者是:本案違建檢舉人在其非為行政 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依該辦法申請貴局提供相關行政資訊?就此問題 ,由於該辦法就申請人之身分未作嚴格限制(同辦法第九條參照),故其解答關鍵應 在申請人所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內容有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存在。苟該各款事 由有一者存在,則貴局應予以拒絕或限制所請求提供之資訊內容。至於各該款中與本 案違建檢舉案最息息相關者,似為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惟另須注者是若其請求提供 之資訊雖有一部分不得照准,其餘部分則仍有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之可能,此乃 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有關違建檢舉人申請閱卷乙節,其所涉問題如該檢舉人是否屬行政程序法 所稱之當事人抑或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 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及其得否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第九 條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其中所涉資料有無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情形等,仍 請貴局依職權視本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判斷,俾在行政透明化與行政效率化,個人隱 私保障等各原則衝突中,求得一適當之平衡點。 備註: 1.本件函釋所引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業於95年 3月20日廢止;法務部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取代上開規定,併 予提醒。 2.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