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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遺產管理人,如欲對遺產為處分行為,是否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考量
因遺產管理人有保存財產之權利及義務,並得為有利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
為,故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如非經法院同意應不得為之
有關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議員書面質詢:「管理人參與都市更新案」
乙案,本會僅就權責業務部分提供意見如下:
一、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符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故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若未經登記,僅生不得處分之效果,先予敘明。二、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係
    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應為公示催告。」揆其規定均以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才需由親屬會議或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為:「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制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
    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故遺產管理人,如欲對遺產為處分行為時
    ,則需親屬會議之同意,始符為之。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
    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又依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檢附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
    同意書。」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參與都市更新需經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
    係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受到限制,故為一負擔行為,亦為廣義之處分行為。
四、綜上,就此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需經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考量因遺產管理人有保存財
    產之權利及義務,並得為有利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故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
    者,如非經法院同意應不得為之。(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三三二頁。)故遺產管理
    人如欲參與都市更新時,仍應經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為之。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施行細則業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及108年5月
      15日修正,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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