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2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如原處分機關斟酌各項情形,如都市計畫道路已闢完成或不具防災功 能或將使建築基地一分為二無法設計,有礙都市整體發展或對A基地土地 所有權人等,而認該負擔處分有全部或一部廢止必要者,自得依法廢止之
有關本市○○路○段○○巷廢止案等,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件廢止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及得否依職權廢止與廢止之程序等疑義,本會業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箋見表示意見在案。 二、茲 貴局以現有巷道廢止案,在公告實施後,申請建築時,是否需全部基地,( A) + ( B) 基地合併申請,或得由( B) +( C) 基地(詳卷附附件二地籍示意圖)合 併申請乙節,按本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箋見即表示廢止巷道之處分,係屬對物處分 ,自其公告生效時起,該現有巷道上存在之公用地役權即已消滅,應無疑義。至對原申 請人邱○○君之下命或課予負擔部分,不論解釋為廢止巷道處分之負擔或係另一獨立之 負擔處分,均認為係負擔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 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負擔處分如無上開條文所指之情形,自 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任何時點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參本會前開 箋見三內容),準此,如原處分機關經斟酌各項情形,如都市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或不 具防災功能或將使建築基地一分為二無法設計,致有礙都市整體發展或對A基地土地所 有權人及第三人權益不生影響等等,而認該負擔處分有全部或一部廢止之必要者,自得 依法廢止之,廢止後原負擔處分失其效力,( B) +( C) 二基地合併申請建築如符 合建築法規規定之要件,自得為之。反之,如原處分機關經斟酌認該負擔處分不應依職 權廢止,則申請人不論申請( A) +( B) 二基地,抑或( B) +( C) 二基地合 併建築,仍受該負擔處分所拘束。 三、另 貴局所詢得否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申請部 分改道之行政處分方式,變更負擔處分部分?查本件申請改道方案,依申請內容所載, 似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惟 是否符合同條款第一目,本會依申請內容所劃路線圖示,無法判斷,請 貴局本於職權 審酌。又申請人前於議會議員陳情時,表示願先行價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供通行已廢止 之巷道道路用地(如附圖A段部分),連同其陳情書所提供西南側替代步道連通成一整 條替代步道,倘若確能完成,則似可考量是否同意變更負擔處分。又倘若僅依附件陳情 書提供西南側一段替代步道,再連接「已廢止」之A段部分道路,恐無法整條打通,致 無法發揮通行功能,則似不宜逕行同意變更負擔處分。併請貴局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審酌 。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已於101年 7 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 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