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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除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外,
倘已變更原來之使用方式,似不符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情狀,該綠地
之主管機關亦得本於職權依法命其改正
承會有關本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巷○弄○○號旁空地遭所有權人以鐵柱圈圍,影
響當地居民交通出入不便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是本案是否屬既成道路,應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照事實自行認定之。至工
    務局內部工作應如何調配、合作,是否依照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府工一字第八九○八
    一○一八○○號函決定內部分工,應由工務局自行決定。而主管建築機關於認定本案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應依照本案所蒐集之相關事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
    號所揭示之三原則,本於職權認定本案是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而不受本案土地是否已
    徵收抑或其現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影響。主管建築機關如認定該土地是為既成道
    路之範圍,則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忍受讓大眾通行之義務,倘其以鐵柱等方式禁止一般人
    通行,應視為路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及道路維護機關應依法排除該障礙。
二、倘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該地尚非屬既成道路之範圍,鑑於該地目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規定,該地為綠地保留地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妨礙其為綠地使用狀態,如欲變更使用,亦僅得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但無論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變更,均不得完全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目的。
    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除屬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外,倘已變更原來之使
    用方式,似不符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情狀,該綠地之主管機關亦得本於職權依法命
    其改正。
備註:本簽見一所載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已變更管轄為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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