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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本案因考量臨接道路最小寬度 10 公尺之目的,似在維護消防安全(消防
車可進出救災)及公共設施之利用(綜合設計提高容積率及高度),如將
臨接 8  公尺道路亦納入周長分子計算範圍,恐有違原管制規則立法目的
奉秘書長交下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方式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10月 7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2464800號函以,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79條第 1項規範有關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
    之基地條件,係為避免因綜合設計放寬之容積對環境造成影響,故於該項第 2款訂定建
    築基地須臨接較寬之道路,以及臨街道路之面寬需達一定標準等二項條件。依現行條文
    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達10公尺以上道路之長度,至少應占基地周長 5分之 1以上,
    故基地臨接二條以上之道路時,得計入基地周長 5分之 1之基地線長度,應以臨接寬度
    達10公尺以上道路之基地線長度為限。本案既不符合本規則第79條第 1項規定意旨,似
    不宜予以准許。
二、本府早先之先例如工務局大簽說明四所提83年 6月 2日府都二字第83033190號函略以:
    「本案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其中住宅區基地臨接 2條以上道
    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4分之 1之認定,以基地臨接 8公尺以上道路之面寬應達16公尺
    以上,且基地臨接之其他道路其寬度需達 6公尺以上,始可併最小倍數核計。」針對本
    規則第79條第 1項之住宅區有所放寬解釋及本府工務局87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
    171700號函檢送87年 6月17日「研商政大段四小段 592、 594地號(第一種商業區)建
    照申請案擬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臨接面前道路寬度會議記錄」(如附件),亦針對商
    業區作補充規定略以:「......(一)本案基地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立法精神。(
    二)本府83年針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 2款對住宅區已有補充
    放寬規定,商業區亦宜作補充規定,以資周延。(三)商業區基地臨接 2條以上道路占
    基地周長小倍數 5分之 1之認定,以基地臨接10公尺以上道路之面寬應達16公尺以上,
    且基地臨接之其他道路寬度須達 8公尺以上,開工前須打通,竣工前完成舖設路面(至
    基地端點),始可併最小倍數核計。(四)本案可依前述原則適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先行核發後類似案件簽報本府核定通案辦理。」作放寬規定。惟有關本規則第79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嗣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前開92年10月 7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2464800號
    函釋變更在案,則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理,前揭二個令函當不得再予以援用。
三、按本件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規定之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要件有三:(一
    )基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商一、商二、市場用地)或1000平方公尺以上(商三、
    商四)。(二)臨接道路最小寬度10公尺。(三)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5
    分之 1。本件申請基地1100多平方公尺,似符合第 1項要件;臨接道路寬度分別為10公
    尺及 8公尺,亦符合第 2項要件;惟基地臨接10公尺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未達 5分
    之 1,似不符第 3項要件。因考量臨接道路最小寬度10公尺之目的,似在維護消防安全
    (消防車可進出救災)及公共設施之利用(綜合設計提高容積率及高度),如將臨接 8
    公尺道路亦納入周長分子計算範圍,恐有違原立法目的。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 8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366200號函擬給予有條件適用(按比例
    獎勵),惟其僅說明依臺北市議會協調會結論辦理,而該協調會結論並未說明得放寬之
    法理為何?另工務局大簽亦未說明本案之擬辦意見之法理為何?似宜再予釐清。否則本
    案如不符合本規則第79條第 1項規定,倘又無法具體指明有何法規漏洞可資填補,則本
    件似自不應予以准許。就此建請考量是否修法明定之。以上意見併請  鈞裁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已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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