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 ,因為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一種,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或法律關係,原則 上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並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
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仁愛段 1小段○○地號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有關基地位屬第 3種商業區(原屬住宅用地,國父紀念館用地周圍特定專用區)適 用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前經本會於94年11月 9日箋見在案,而前開箋見本會曾提及:「該細部計畫公告變 更後明定本區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似屬上開規定(註:即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 條)所稱『廢除事項』,而應適用新法規,因此本案都審於核備前都市計畫說明書既已 廢除本區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則為何於都審核備報告書仍准其依本要點規定增設停車位 及獎勵容積,此部分宜請都市發展局予以釐清。」因此本案如欲正本清源,仍宜由都市 發展局先予以釐清,究竟本案細部計畫公告變更後明定本區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其當初 變更之真意,是否屬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稱「禁止或廢除事項」,合先敘 明。 二、再者,如都市發展局釐清之結果,認本案細部計畫公告變更後明定本區不適用本要點規 定,其當初變更之真意,非屬「禁止或廢除事項」,即得本於從新從優原則,適用舊法 規,而准予增設停車位及容積獎勵。惟如都市發展局釐清之結果,認為本案細部計畫公 告變更後明定本區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其當初變更之真意,係屬「禁止或廢除事項」, 則本案即應適用新法規,而不得適用本要點規定,因此原本府94年 7月29日府都設字第 09413582800 號函有關本案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則進 一步要討論者為該違法瑕疵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以撤銷?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 ,原則上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原違法處分,至於本案是否有 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撤銷之情形,宜由都市發展局就本案之實際情形審慎衡量。 三、最後如本案經都市發展局衡量之結果認不宜撤銷原核備之都市設計審議,則原行政處分 之效力仍存在,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乃因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原則上 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並且構成其他相關國家決定之基礎及前提要件《蔡茂寅、李 建良、林明鏘及周志宏合著第 236頁參照》),本案之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處分有關准予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貴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時即應受拘束並予以尊重,從而本會前開箋 見四有關「而停車獎勵本即為建築管理應審查之一環,從而雖該不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係明定於都市計畫說明書,惟於建造執照審核時,仍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管制要點第 7點規定加以審理」之意見,即應參照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予以修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最終處理方式仍應視都市發展局釐清相關爭議後再據以辦理。本案建 請先移送都市發展局處理。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業於 100年 9月 6 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併予提 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