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8.18 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法理論上雙層理論由政府採購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0 號解釋肯 認,於核准處分作成後如無瑕疵,原則上即進入後階段之契約行為,故本 案應回歸投資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予以規範
主旨:有關○○市場大樓無障礙電梯無法正常運作,擬依「投資興建○○零售市場契約書」 撤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投資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市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七六五○○號函。 二、本件○○市場大樓於七十年核准原市場內攤商及住戶集資組成○○公司投資興建,並 分別與○○公司簽訂「投資興建○○零售市場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及市場 用地之「○○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今○○公司因與合建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財務及產權糾紛,致○○公司將 無障礙電梯關閉無法正常運作,經本府勞工局及工務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分別對○ ○公司及○○公司處以罰鍰,仍無法使電梯正常運作,因此0議員○○亦多次要求本 府應依投資契約第四條撤銷○○公司之投資權並終止投資契約及租賃契約。 三、有關本府究竟得否撤銷○○公司之投資權或終止契約,首先應將○○公司與本府間之 法律關係加以釐清。按本府於七十年間依「臺北市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核 准○○公司投資興建○○市場後,復與其簽訂投資契約及租賃契約,因前階段之行政 處分發生後階段之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關係,於行政法理論上有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 理論(參「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吳庚著,增訂八版,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 ,此於我國法制上己有政府採購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予以肯認。於核 准處分作成後如無瑕疵,原則上即進入後階段之契約行為,縱認投資契約第四條所定 之「撤銷投資許可」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保留廢止權附款,其亦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記載於原核准處分之形式要件,故尚非可據以廢止原 處分,而應回歸投資契約或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予以規範。另投資契約第四條所定之 「撤銷投資許可」,因該核准處分作成時並無瑕疵,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應為合 法行政處分作成後得予「廢止」之誤,併予敘明。 四、本件投資契約綜觀其契約內容,主要雖係規範○○公司興建○○市場大樓時之權利義 務與安置攤商之義務,但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約定仍有涉及興建完成後之管理事 宜,惟因該等約定訂定年代己久,且文字較為抽象簡略,○○公司無法使無障礙電梯 正常運作,得否據該等約定終止投資契約、租賃契約,尚須就○○公司是否具有第十 條「管理不當」之過失為事實認定(無障礙電梯無法運作可能係因○○公司之行為, 而非完全可歸責於○○公司),尚非本會得逕行認定。另就本件核准投資之目的在於 獎勵興建市場供民眾使用之政策而言,終止契約收回基地並無法達成此一目的,故本 件是否宜針對無障礙電梯無法使用之狀態加以處理,即除 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述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得按次連續科處罰鍰外,並應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儘速執行,以促使○○公司(所有權人)或○○公司(管理人)予以改善,如 此方可達成本府獎勵興建市場供民眾使用之政策目的,併請斟酌。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引「臺北市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已於98年 7月20日修正,提升位 階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說明四所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說明四「……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