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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8.18 北市法一字第09230867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56 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 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 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 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 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1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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