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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21 北市法一字第09530293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土地經劃設為收費停車格,係屬提供公眾使用通行之一般使用,於成立公
用地役權以限制土地權利人使用權之外,並非另有侵害土地權利人權益之
情事,應無違法之處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經規劃為收費停車格應否補償疑義乙事,本會研究意
      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2月10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405401號函。
  二、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
      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
      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
      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
      法加以使用......」;經洽詢  貴處承辦人,系爭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雖迄今尚未完
      成徵收補償程序,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今系爭土地
      經劃設為收費停車格,係屬提供公眾使用通行之一般使用,應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
      權責範圍,於成立公用地役權以限制土地權利人使用權之外,並非另有侵害土地權利
      人權益之情事,故應無違法之處,尚非因系爭土地劃設收費停車格即衍生補償之情事
      。
  三、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及前揭第 440號解釋理由書:「......又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一
      )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之。......」之意旨,就既成
      道路或計畫道路,主管機關仍宜儘速完成徵收或補償。今就本市轄管之既成道路或計
      畫道路,如於未完成徵收前即已劃設收費停車格,且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四、路邊及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規定,所收停車費係納入本市公有收費
      停車場基金,則就該基金支應相關成本支出後之結餘款項,宜通案研議優先就此類未
      經徵收復經劃設收費停車格之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進行徵收或競價收購,俾由主管機
      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落實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儘速完成徵收或補償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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