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8 北市法二字第9020196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本案申請人,因補附文件時,申請面積由原來 1608 平方公尺,變更為 2688 平方公尺,已非原申請內容,更何況主管機關函復之補正已事隔 多年,申請人如今始提出補件,礙難再認定為就原申請案所為之補正
主旨:有關市民魏○○等二人於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申請加油站用地許可 ,涉及新舊法令適用及切結事項之法定約束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五四六三○○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申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即提出申請,因檢附圖說文件不全,經貴局建築管理處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北市建照字第六七二八八號函通知補正,經事隔數 年後,申請人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補附文件。上開之補正 通知函,在實務上,如屬駁回之行政處分、則原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 其於八十九年補附文件之行為應視為新申請案,應適用新法規之規定;如非屬駁 回之行政處分,且由 貴局建築管理處據以邀集相關單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辦理會勘,則原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依臺北市法規準則第十七條(編者 註:已修正為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查本案申 請人,因補附文件時,申請面積由原來之一六○八平方公尺,變更為二六八八平 方公尺,已非原申請案件之內容,更何況 貴局函復之補正已事隔多年,本案申 請人如今始提出之補件,礙難再認定為就原申請案所為之補正,故其補件似應視 為新申請案,而適用新法規之規定。 (二)又旨揭地點經發展局表示,位於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範圍內,該計畫 未來將採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屆時涉及本案用地地上物拆遷配合徵收時,有關申 請人切結配合無償自行清除應具有法定效力,惟於本案 貴局依職權為許可時, 應於許可之行政處分書上,載明切結意旨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參照) 。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