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第一名公開競圖人所取得者既為基地工程設計權,實為期待利益,當 有實際基地工程可供設計為前提,倘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 害其期待之利益,則似無賠償責任可言,惟如此認定,對競圖人似嫌過苛
承會本府前國宅處82年期間辦理「士林區○○里專案國(住)宅」公開競圖,有關獲得 第 1名及設計權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前○○○建築師事務所),時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審 定,暫緩簽約,前國宅處提出之替代方案亦因銜接問題無法承辦之後續補償金額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關於本案首先探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前○○○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始得論斷本府有無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按稽 貴局卷附之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競圖須知三 、評審及獎勵辦法(三)載明:「第一名獲得各該基地工程設計權....」,經核該競圖 須知之本質似為優等懸賞廣告,核以民法第 165條之 1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 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 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雖以本案工程規劃徵求設計之時點為民法 債篇修正施行前(88年 5月 5日修正公布),惟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7條規定:「修正之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故本案依上開規定,本府前國宅處似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 二、惟本案第一名之公開競圖人所取得者,為基地工程設計權,則本府在有專案國(住)宅 基地工程設計案時,當有交由第一名之公開競圖人設計之義務,則在本府因政策變動而 無專案國(住)宅基地工程供設計時,本府無從給付「報酬」,則應否賠償第一名之公 開競圖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會認為本案第一名之公開競圖人所取得者既為基地工程設計 權,實為期待之利益,則當有實際之基地工程可供設計為前提,倘本府並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期待之利益,則本府似無賠償責任可言。惟如此認定,對於第 一名之公開競圖人似嫌過苛,因而,本會亦贊同參酌該案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 6條附 註之條文精神,以不逾訂約後全案取消不作時應予補償之限度內,並參酌本府工務局意 見酌予補償。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