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應請廠商依令釋提出於法定工時修正後,與修正前比較須延長「要徑 」工期天數及計算方式,按具體情形協商辦理,又工程依合約規定既係屬 限期完工之工程,故應無國定假日或休息日是否免計工期之疑義
有關本市○○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承包廠商提請展延工期三十五日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緣本案係本市○○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之承包廠商,以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於九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該校舍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期間計有四十七週,依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後比較,每週工時縮短六小時,為此主張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八三七四號令規定, 提請展延工期三十五日:惟因本案工程依合約規定係限期完工,則得否同意展延工期, 似有疑義。 二、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故本案承包廠商要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 ○二八三七四號令)為因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勞工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構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 該規定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 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機關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 日起,其與修正前者比較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據以協商。……) 之規定提請展延工期, 貴局應請廠商依該令釋提出於法定工時修正施行後,其與修正 前比較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再按具體情形協商辦理之。 三、又本案工程依合約規定既係屬限期完工之工程,則本案應無國定假日或休息日是否免計 工期之疑義,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