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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5 北市法一字第09430586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主旨:有關  貴局交工處承商○○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代辦○○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人行系
      統改善工程-號誌工程(三)」違規罰鍰未繳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4月7日北市交工字第09430041300號函。
  二、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貴局交工處「代辦○○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人行系統改善
      工程-號誌工程(三)」,因施工路面切割及修復不良,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
      管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致交工處因係路面挖掘申請人及工程主管機關,遭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9,000元整,顯係○○工
      程有限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時,造成交工處於契約以外之損害,雖於承攬契約內
      無相關規範,惟依民法第 227條第 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交工處仍得就所受損害向○○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賠償,
      亦即交工處得對該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 9,000元。
  三、又依民法 334條第 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今交工處對○○工程有限公司既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另
      依「代辦○○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人行系統改善工程-號誌工程(一)」案,交工處
      對該公司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 334條第 1項規定,除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另有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交工處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備註:「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10條業已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且條文內容已有大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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