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相關疑義處理原 則
全文內容:一、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第 23 條規定: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 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 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 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請參照本部營建署於 94 年 1 月 26 日及 94 年 4 月 27 日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縣 (市) 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及地政司等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處理 原則辦理: (一) 關於雜項執照展期是否需於獲准開發許可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乙節, 考量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於其開發許可未經廢止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其許可效力繼續存在,申請人於管制規則第 23 條規定之雜項執照申請得展期之最終期限內,即收受開發許可 通知之日起三年內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展期申請者,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得予以受理,並視個案事實就雜項執照申請期限 展期之申請案作成准駁之決定,惟同意其展期之最終期限應不得逾 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年。 (二) 關於獲准開發許可後一年內期限計算之起算時間如何認定乙節,按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法修正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均 回歸依該法規定申請核發開發許可,有關管制規則第 23 條「應於 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規定期 限計算之起算時間以收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核發開發許可通知日 (含副本通知) 起算;惟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法修正後至 92 年 3 月 26 日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山開辦 法) 修正刪除開發許可專章規定前,如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該 辦法另再核發開發許可者,則以收受依該辦法規定所核發開發許可 通知日起算。為使開發許可收受通知之日認定更臻周延,未來核發 開發許可時宜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規定辦理。 (三) 關於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之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何 單位受理乙節,考量土地開發許可程序終結後,申請雜項執照申請 期限展期因尚未進入雜項執照審查程序,應視為開發許可效力之展 延,是否得同意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展期,建議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承辦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之單一窗口受理並視個案事實做 成准駁之處分。惟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曾有協調府內受理本項 展期申請之單位者,從其協調方式辦理。 (四) 關於依原山開辦法取得開發許可案件得否適用管制規則有關雜項執 照申請期限展期規定乙節,按原山開辦法及管制規則均訂有開發計 畫取得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及逾 期未申請雜項執照者開發許可廢止之程序,管制規則並另訂有未能 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之但書。基於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第 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各 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等規定,且行政院 89 年 3 月 20 日核定之「改進土 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及山開辦法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總 說明,均敘及山開辦法開發許可專章規定刪除係調整至管制規則等 法令,是以,依 92 年 3 月 6 日修正前山開辦法取得開發許可 之案件,如未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辦法修正 前之第 16 條規定公告作廢者,因其開發許可效力繼續存在,且新 法規 (管制規則) 第 23 條訂有雜項執照申請期限得展期之規定較 有利於申請人,應得於管制規則所規定得展期期限內適用該規則申 請展期規定,如逾得展期期限,則適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 許可。 (五) 關於已依管制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是否仍 需依同規則第 23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展期乙節,經查有關雜項執 照併同建造執照之申請,參照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 仍應檢附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之文件圖說 (含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 ,是如其申請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之時間係於管制規則規定應 申請雜項執照之期限內且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同 意者,應可視同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自無需再申請雜項執照展 期。